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4年度,596號
TPSV,114,台抗,596,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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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96號
抗 告 人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儲康寧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6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28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2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民國114年5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據。迄114年6月2日其仍未補正,有原法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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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