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94號
抗 告 人 鍾清靜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清美等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重抗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於再抗告狀內表明再抗告理由,其再抗告 書狀內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再抗告人應於提起再抗告後20 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抗告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第2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再抗告,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 人,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於再抗告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 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再抗告人尚不具表明再抗告 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其未於上開法定期間提出再抗告理由 書,即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本件抗告人 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對原法院於同年10月29日所為113年度 重抗字第3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於再抗告狀內表明再抗 告理由,亦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 法院於同年11月26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抗告人 嗣於同年12月5日委任陳水聰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見原法 院卷第61頁),則補提再抗告理由書之期間應自同年月6日 起,算至同年月25日始告屆滿,原法院於同年月17日即以未 補正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自有未洽。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