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借款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4年度,591號
TPSV,114,台抗,591,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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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91號
再 抗告 人 吳世璿(原名吳正明

陳靖婷
陳靖文
陳靖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
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40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93年6月11日所為93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被告即再抗告人陳靖婷陳靖文陳靖淇(下合稱陳靖婷等3人)之被繼承人陳茂源、再抗告人吳世璿(下合稱陳茂源等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01萬5,307元本息及違約金予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改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惟吳世璿於同年6月間即在監執行,系爭判決未對陳茂源等2人合法送達,該院於同年7月27日核發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下稱93年確證,關於吳世璿部分,經該院於111年1月5日發函撤銷,再於同年5月3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稱111年確證),自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系爭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乃臺北地院113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認系爭判決未確定,原裁定未詳盡調查即認系爭判決已確定,又未廢棄第一審裁定,自有違誤;第一審裁定既未遭廢棄,則系爭判決尚未確定,原裁定逕行判斷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即有前後矛盾,且有未盡闡明義



務之違失。此外,相對人不具本件再審之訴之當事人適格,且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北地院與原法院均未調查。臺北地院重新製作之系爭判決,當事人欄未記載陳茂源於00年00月00日死亡,通知陳靖婷等3人承受訴訟等語,於法不合云云,為其論據。惟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已逾30日不變期間,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臺北地院為系爭判決時,陳茂源尚未死亡,嗣重製系爭判決,自無庸增加原無之記載,且無管轄錯誤之情形。又原裁定已說明相對人名稱由來(見原裁定3頁),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原法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為原裁定。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再抗告理由,核屬原法院依職權調查認定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經原法院闡明後,已知其原請求撤銷93年確證、111年確證非屬本件再審之訴審理範圍,而聲明廢棄第一審裁定(見原審卷207、208頁),再抗告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又再抗告人於本院始泛言受命法官有應予迴避卻未迴避之情形,核屬新提出之再審事由,非屬本件再抗告程序針對原裁定不服所得審理之範圍。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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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