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4年度,584號
TPSV,114,台抗,584,20250820,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84號
再 抗告 人 王祥瑞
訴訟代理人 魏廷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白景文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21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63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竹地院於114年1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下稱系爭裁定),再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新竹地院乃於同年2月10日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有○○縣○○市○○路00巷0號房地(下稱仁義路房地)因遭拍賣,於113年5月8日執行點交完畢,再抗告人自斯時起搬離仁義路房地。再抗告人先前之抗告狀及本件抗告狀記載之地址均為○○市○○○街00號0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有以久住之意思住於該處,且有居住之事實,為其住所,則不能在該地直接送達再抗告人或補充送達,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為寄存送達。系爭裁定於114年1月20日寄存送達於系爭房屋所在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於同年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不因再抗告人於同年2月11日始領取系爭裁定而異。再抗告人縱有短暫至他處照顧親友,但未舉證證明有廢止住所之意,新竹地院送達公文書至系爭房屋,屬合法送達。再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新竹地院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原法院維持新竹地院所為裁定,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之書狀載明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者,法院應向該處所為送達。如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對本人送達,或依同法第137條規定為補充送達,得依同法第138條規定為寄存送達。查再抗告人對新竹地院113年7月2日所為裁定之抗告狀、新竹地院本件114年2月10日裁定之抗告狀,乃至再抗告狀,均記載系爭房屋址(見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001號卷第11頁、原法院卷第11頁、本院卷第13頁),新竹地院依書狀所載之系爭房屋址送達系爭裁定,於同年1月20日寄存送達於系爭房屋所在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有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是項送達,於同年月30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抗告意旨,以其戶籍地在新竹縣竹北政事務所,系爭房屋為無償商借之臨時居所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