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4年度,580號
TPSV,114,台抗,580,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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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80號
再 抗告 人 王祥瑞
訴訟代理人 魏廷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白景文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
抗字第32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 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 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 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 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 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 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對相對 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而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駁回 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新竹地院於民國11 3年5月6日以抗告逾期為由裁定(下稱甲裁定)駁回,再抗 告人復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下稱甲抗告),雖經新竹地院於 同年7月2日以未繳甲抗告之費用而裁定(下稱乙裁定)駁回 該抗告,然經原法院於同年11月29日廢棄乙裁定,發回新竹 地院,嗣新竹地院於114年1月13日裁定限期繳納甲抗告之抗 告費,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20日寄存於再抗告人所陳報「○○ 市○○○街00號0樓之0」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於同年月30日 生合法送達再抗告人之效力,再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甲抗告之 抗告費,甲抗告自不合法。至再抗告人前於113年7月17日繳 納之抗告費用,係不服乙裁定所繳之抗告費,與不服甲裁定 所提起甲抗告,應繳納之抗告費不同。從而,新竹地院以11 4年2月10日裁定駁回甲抗告,於法並無不合等情,指摘為不



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 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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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