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4年度,567號
TPSV,114,台抗,567,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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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67號
抗 告 人 蔡昀臻
張進興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進宗間代位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重上
字第2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 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 得為之。本件抗告人莊榮兆並非原法院裁定所列之當事人, 亦未經原法院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其逕就該裁定提起抗告, 自非合法。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 蔡昀臻張進興(下稱蔡昀臻等2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3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桃園地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裁 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22日送達蔡昀 臻等2人,蔡昀臻等2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於114 年3月28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同 年4月2日送達予蔡昀臻等2人(嗣經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25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蔡昀臻等2人猶未補繳,原法院乃 於同年4月30日以蔡昀臻等2人逾期未補正上訴程式之欠缺,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蔡 昀臻等2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三、據上論結,本件莊榮兆之抗告為不合法,蔡昀臻等2人之抗 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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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