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銷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4年度,564號
TPSV,114,台抗,564,20250826,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64號
抗 告 人 宏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宇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等間第三人撤銷之
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
撤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 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以兩造為共同被告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惟第三人撤銷之訴,應於 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 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 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並應表明何時知悉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第500條第1、2 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羅子萍羅文勲謝心榕(下稱羅子 萍等3人)於前訴訟程序對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 工處)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前案),經法院判命養工處 應給付羅子萍等3人加計利息共新臺幣2837萬2206元【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重國字第3號判決, 原法院109年度重上國字第15號判決,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92號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判】。嗣養工處以系爭裁判為據, 訴請伊給付上開金額本息(案列:桃園地院112年度重國字 第4號、原法院113年度重上國字第10號,下稱另案)。伊於 民國114年3月24日閱覽另案二審調取之前案紙本卷證,始知 養工處未以羅子萍正確配戴安全帽為由,抗辯羅子萍與有過 失,致系爭裁判認定之賠償金額過高(下稱系爭撤銷理由) 。伊未參與前案訴訟程序為上開抗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求為撤銷系爭裁判,駁 回羅子萍等3人於前案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之判決。原法院以 :依另案起訴狀所附前案第二審判決、第三審裁定,抗告人 於112年5月13日收受該起訴狀繕本時即知悉養工處有無抗辯 羅子萍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及前案已就行車紀錄器影片進行勘 驗等情,且其於另案聲請複製國賠事故現場行車紀錄器光碟 4片,業經桃園地院於112年8月31日將拷貝後之光碟送達抗



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足徵抗告人至遲於112年8月31日已知悉 系爭撤銷理由,竟遲至114年4月21日始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 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因以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第三人撤銷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以前 案一、二審判決最末處記載尚有其他攻防方法未列於判決中 ,且另案聲請之前案電子卷證有缺頁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宏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