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44號
抗 告 人 鍾清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清美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4年度重
上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雖曾聲請 訴訟救助,並對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但第一審法院 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 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而停止進行。
二、抗告人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經該院於民國113年4月16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人雖對上開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分別提起抗告、再抗告,依序 經原法院、本院裁定駁回而確定。嗣其聲請訴訟救助,惟經 原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於114年 4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據(抗告人逾不變期間提 起抗告,原法院裁定駁回後,復提起抗告,經本院114年度 台抗字第53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 ,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 無違背。抗告人未表明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