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4年度,491號
TPSV,114,台抗,491,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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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91號
抗 告 人 曾秋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定(114年度上字第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關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駁回上訴。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雖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下稱第12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抗告人不服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駁回確定,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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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