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72號
抗 告 人 張哲夫
陳建地
林育生
林宏嵩
黃文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易政間請求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定(114年度上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以抗 告人為被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縣○○市○○段○○小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抗告人全體 必須合一確定,雖僅抗告人張哲夫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屬 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爰將抗告人陳 建地以次4人併列為抗告人。
二、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 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
三、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准予原物 分割,張哲夫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額 部分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3萬元,面積272平方公尺,相對人應有部分為8684分 之6181,其應有部分價值為580萬8,033元,即其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為58 0萬8,033元,而據以計算張哲夫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9萬1,8 25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張哲夫主張上訴利益額須以民國 112年10月18日附近土地之買賣實價登錄每平方公尺3,000元 或調解費計算云云,尚無可取。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