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4年度,334號
TPSV,114,台抗,334,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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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34號
再 抗告 人 陳淑儀陳尊嚴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許嚴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被繼承人陳尊嚴與相對人孫張少君間強制執行事
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陳尊嚴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01號、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向花蓮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不動產,花蓮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094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陳尊嚴於執行期間之112年9月13日死亡,尚未領取分配款新臺幣209萬6,907元(下稱系爭分配款)。嗣再抗告人以陳尊嚴所立經公證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由伊單獨繼承全部遺產為由,向花蓮地院聲請領取系爭分配款。該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聲明異議,花蓮地院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繼承人有數人者,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系爭遺囑有侵害陳尊嚴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之情,再抗告人未提出陳尊嚴之其他繼承人同意由其單獨受領系爭分配款之資料,有違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爰維持花蓮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復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者,基於尊重被繼承人生前就其財產之自由處分權,於該遺囑生效時,被繼承人之遺產即依其所定方法發生分割之效力。倘繼承人之特留分有因此受侵害情事,乃該應得特留分之人嗣後是否行使扣減權之問題。再抗告人主張陳尊嚴以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將包括系爭分配款在內之全部遺產由伊單獨繼承,並提出經公證之系爭遺囑為證。倘系爭遺囑經形式上審查合於再抗告人上開主張,依系爭執行名義執行拍賣所得之系爭分配款既屬陳尊嚴之遺產,能否謂再抗告人未因系爭遺囑所定分割方法取得該分配款之受領權,其不得單獨申請領取該分配款,自滋疑問。原審見未及此,遽以前揭理由謂系爭分配款須由陳尊嚴全體繼承人共同受領,進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判斷,尚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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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