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壽山天后宮
法定代理人 辛國明
訴訟代理人 吳譽珅律師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高雄市壽山天后宮慈善協進會(下稱協 進會)
法定代理人 蔡連登
被 上訴 人 蔡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
第2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協進會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蔡連登,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 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 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不能證明委任被上訴 人蔡清和,及蔡清和複委任協進會購買系爭土地,其與蔡清 和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契約存在;又系爭建物起造人及第 一次登記所有權人均為蔡清和,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委任蔡清 和建屋,是蔡清和拆除系爭建物,自未違反委任契約。從而 ,上訴人依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協進會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及蔡清 和給付拆除建物之損害新臺幣58萬0,306元本息,均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 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