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67號
上 訴 人 蘇玉珍
蘇秀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 訴 人 蘇明絹
蘇玩伶
蘇宗監
被 上訴 人 蘇家德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
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蘇 玉珍、蘇秀娥(下稱蘇玉珍等2人)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 當事人之蘇宗監、蘇明絹、蘇玩伶(下稱蘇宗監等3人), 爰併列渠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蘇朱碧惠於民國108年10月1日死亡 ,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6分之1。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已由蘇朱碧惠於108 年2月間贈與伊而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詎蘇玉珍等2人於蘇朱 碧惠死亡後,竟拒絕履行過戶。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情事,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等情,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及死因贈與契約,求為分割系爭遺產如附表一「原審 判決分割方案」欄所示之判決。
三、蘇玉珍等2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蘇朱碧惠間就系爭房地並未 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等語,資為 抗辯。蘇宗監等3人則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四、原審廢棄第一審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方法,改判蘇朱碧惠所 遺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係以:蘇朱碧惠於108年10月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 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6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次 查蘇朱碧惠之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被上訴人得請求裁判分割。審酌 證人蘇宗監等3人雖為本件當事人,但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 1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且渠等均一 致證稱:蘇朱碧惠曾於108年初表示要將系爭房地留給被上 訴人,業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等語,而為不利於己之證述, 並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足認蘇朱碧惠與被上訴人就系 爭房地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至於蘇宗監、蘇明絹證稱:蘇 朱碧惠提到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繼承,及被上訴人應以金錢 補償其他繼承人;以及蘇宗監於108年10月10日家庭會議表 示:伊擁有系爭房地2分之1產權;暨兩造於該會議或透過通 訊軟體討論如何繼承分配系爭房地各等情,無非渠等於討論 遺產如何分割過程中提出之協調方案及片段對話,無從推論 蘇朱碧惠未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蘇朱碧惠死亡後,其 全體繼承人依死因贈與契約負有移轉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 義務,被上訴人並願按特留分比例各12分之1補償蘇玉珍等2 人,蘇宗監等3人則同意不須補償特留分。而系爭房地經兆 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17萬2 64元,蘇玉珍等2人之特留分各為109萬7,522元,應由被上 訴人如數給付。又兩造不爭執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遺產 應依各自應繼分比例為分配。故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 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五、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證人係依法院之命,於他人間之訴訟,陳述自己觀察具體 事實之第三人。各共同訴訟人對於其他共同訴訟人與他造間 之訴訟,如所訊問事項與自己之訴訟全無關係時,固非不得 為證人;然就與自己有關之共同事實則非第三人,尚不得認 有證人能力。又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至第367條之3規定之 當事人訊問制度,與同法第298條至第323條規定之證人訊問 制度,係屬不同之證據方法,以當事人之陳述為證據方法者 ,應踐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不得以之為證人,而以訊問證人 之程序代之。蘇宗監等3人為本件共同訴訟之當事人,渠等 就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之與己有關之共同事實,並不得為證人。而第一審法院係以 證人名義通知蘇宗監等3人到庭(見第一審卷㈡第53頁、第23 1頁、第257頁、第271頁、第285頁),並於訊問前諭知蘇宗 監等3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及命渠等朗讀證人結文 後具結(見同上卷第257頁、第271頁、第285頁、第301頁至 第305頁),所行自屬證人訊問程序。原審誤認第一審法院 所行為當事人訊問程序,並依渠等之證詞認定被上訴人與蘇 朱碧惠間就系爭房地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進而為上訴人不
利之判決,於法已有未合。
㈡次查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是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 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為判斷,不得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 則,或就證據為割裂取捨。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先稱:蘇朱碧 惠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並要求伊盡快處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 ;系爭房地係蘇朱碧惠之一般贈與(見第一審卷㈠第15頁, 第一審卷㈡第315頁);嗣始改稱:伊與蘇朱碧惠就系爭房地 所成立者為死因贈與契約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360頁),前 後已見矛盾。又蘇宗監於事實審陳稱:蘇朱碧惠的意思是系 爭房地由被上訴人繼承,其他人分配現金,被上訴人必須再 補貼伊120萬元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263頁);及蘇明絹陳 稱:蘇朱碧惠只有說系爭房地以後要給被上訴人,但沒有特 別講是否百年之後;蘇朱碧惠說房子要給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要給蘇宗監120萬元,給伊50萬元,及給出嫁的三個妹妹2 0至30萬元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275頁、第283頁),倘若非 虛,似見蘇朱碧惠並非單純贈與系爭房地。 而蘇宗監在108 年10月10日家庭會議中表示:「...現在媽媽的財產我們要 進行分配,那分配的時候要講究到債務、權利跟義務。那先 講到債務...那時候債務240,我在85年初的時候,我還了12 0萬,所以 ...我擁有這個房子的2分之1的產權 ...。那其 它的2分之1就是你們的,大家6個人去分,...你們其他5個 人只能分到12分之1,我分到12分之7...」(見第一審卷㈢第 351頁、第352頁、第354頁),竟主張對系爭房地擁有逾半 數產權,並與其前揭證詞相互扞挌。原審未綜合上開事證詳 加審酌,遽採蘇宗監等3人證詞之片斷,謂被上訴人與蘇朱 碧惠就系爭房地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系 爭房地,並據以分割遺產,尤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事實未明,無 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