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864號
上 訴 人 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賢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金花
陳大名
陳志輝
陳韻如
陳良福
陳法華
陳蓮華
李佩慈
李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60
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 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 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 章程第5條明定資本總額、發行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授權 資本額已全數發行,被上訴人為其股東。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未 記載章程修正之主要內容,亦未於會前提出修正前後對照表 ,使股東得悉變更或修正之處,關於修正章程第16條、第21 條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屬召集程序違反 法令,且瑕疵重大,被上訴人得請求撤銷之。關於章程第2 條、第3條「必要時經董事會之決議得在國內外設立分公司 」部分、第5條、第28條、第28條之1變更議案,未經股東會 作成特別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章 程第5條未經有效變更,上訴人關於增資新臺幣(下同)6,2 83萬元、分為628萬3,000股,每股30元溢價發行之決議,亦 違反該章程規定而屬無效。股東會上開決議之瑕疵,侵害股 東權益,被上訴人所為請求,非以損害上訴人或其他股東為 目的,無權利濫用情事,亦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 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云云, 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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