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75號
TPSV,114,台上,75,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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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莊喬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10月27日結婚,於95年4月3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並辦理離婚登記(下稱系爭離婚登記),惟系爭協議未經證人親自見聞兩造離婚之合意,經伊提起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於110年1月20日撤銷離婚登記,嗣兩造於113年8月28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前經伊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應以110年12月8日該裁定確定時為兩造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基準時點。兩造於系爭協議離婚時存在之婚後財產,上訴人有門牌號碼○○市○○區○○路00巷00號0樓房地(下稱○○路房地)、同上區○○路0段000號0樓房地與地下2樓車位(下稱○○路房地),其價值依序新臺幣(下同)1,648萬7,353元、2,933萬7,339元,伊則無任何積極財產;兩造均無消極財產。準此,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2,291萬2,346元等情,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291萬2,346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於系爭協議後之96年12月28日另與大陸地區女子再婚,竟於兩造分離各居10餘年之後,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致伊須面對混亂之家庭關係,其請求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亦應以系爭協議離婚登記時即95年4月3日為基準,認定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伊之婚後財產僅有價值1,606萬6,982元之○○路房地,至於○○路房地早經伊於92年4月14日將之贈與兩造長子A03,並於112年11月14日辦畢移轉登記,不得列入伊之婚後財產。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後長期居住大陸地區並再婚生女,對伊及兩造所生子女均不聞不問,從未履行扶養義務,迨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判決確定迄兩造成立調解離婚



時止,其亦無經營兩造婚姻之意願,對家庭生活並無任何貢獻或協力,倘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顯非公平,應免除其分配額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兩造於80年10月27日結婚,於95年4月3日簽署系爭協議並辦理離婚登記。嗣被上訴人以證人未直接見聞上訴人之離婚真意為由,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獲勝訴判決確定,於110年1月20日撤銷上開離婚登記,嗣兩造於113年8月28日成立調解離婚。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110年間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經新北地院以系爭裁定准許,於110年12月8日確定,於同年月17日為夫妻財產制之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一)兩造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為法院裁定准許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確定之日即110年12月8日:兩造於113年8月28日調解離婚成立前之婚姻關係存在,其法定財產制於法院裁定准許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日即110年12月8日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應以斯時為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基準。被上訴人僅請求兩造於系爭離婚登記時存在之財產在基準日之價值,上訴人抗辯:兩造於95年4月3日為系爭離婚登記後,已無事實上婚姻關係,難以期待對彼此財產之增加有貢獻等語,充其量僅屬該差額平均分配是否公平問題。(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291萬2,346元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兩造婚後之積極財產,被上訴人為零,上訴人有○○路房地、○○路房地,兩造婚後均無消極財產。○○路房地、○○路房地於110年12月8日之價值,依序為2,933萬7,339元、1,648萬7,353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582萬4,692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即2,291萬2,346元。系爭協議係約定○○路房地分配予被上訴人,至兩造之長子A03成年時,再無條件過戶予A03。上訴人抗辯:○○路房地早經伊於92年4月14日贈與A03,不應列入伊之婚後財產,為不足採。兩造以系爭協議離婚經確認無效後,約定財產歸屬亦無效;嗣上訴人以兩造婚姻仍存續為由,追訴被上訴人之重婚犯行、請求重婚之損害賠償,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路房地,以維護其婚姻權利及獲有財產利益,嗣被上訴人才聲請變更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難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兩造對於○○路房地及○○路房地之購入均有出資,且在系爭協議前即繳清房地貸款,足見兩造對於財產之取得及保持均有貢獻。上開房地之增值係因社會經濟增長及市場需求,非因上訴人之經營,兩造可同享該增值之利益。被上訴人有依系爭協議支付兩造所生2子之扶養費予上訴人,○○路房地、○○路房地並由上訴人及兩造之子居住及使用收益,且被上訴人已先行退讓,未就上訴人於系爭離婚登記後取得之財產請求分配,自無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再調整分配額之必要。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91萬2,3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四、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明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為實現憲法保障男女平等、維護婚姻及家庭之目的,旨在給予婚姻關係存續中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在夫妻法定財產制度之下,所未獲得之公平評價(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參照)。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表彰夫或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對於經濟與家務貢獻等價齊觀,並因夫、妻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兩造於95年4月3日簽署系爭協議並辦理離婚登記,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8日重婚,嗣於108年間以證人未直接見聞上訴人之離婚真意為由,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獲勝訴判決確定,並於110年間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於110年12月8日經新北地院裁定准許確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兩造於95年4月3日辦理系爭離婚登記時,均主觀認知婚姻關係消滅,自斯時起迄110年12月8日兩造間之法定財產制消滅,期間已逾15年,雙方分財各自別居,被上訴人並另組家庭。果爾,原審既認兩造婚後財產之價值,應以110年12月8日為準。則能否謂被上訴人於上開兩造實質已失婚姻基礎之期間,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有所協力或貢獻,其就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無調整之必要,即滋疑問。原審未詳予研求,遽以前揭理由謂無調整被上訴人分配額之必要,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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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