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結算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719號
TPSV,114,台上,719,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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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曾偉誠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董郁琦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嘉典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結算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9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命其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整合債務,經由訴外人即代書姜智浩之介紹,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與伊簽訂借名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同年3月6日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市○○區○○段984-1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16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伊,由伊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申辦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供被上訴人償還債務,被上訴人依約須按期繳納貸款本息。被上訴人因系爭貸款不足清償其債務,另向姜智浩借款130萬元。詎被上訴人自107年2月起未依約清償系爭貸款,屢經催告未果,伊乃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3款約定(下稱系爭約定),於107年5月8日以1,60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出售系爭房地,嗣並訴請被上訴人遷讓房屋,伊因此支出相關稅費及代償被上訴人欠款共計1,475萬8,841元,經扣抵後,系爭價金僅餘124萬1,159元,伊就逾此數額部分之價金無返還被上訴人之義務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價金返還債權於超過124萬1,159元部分不存在之判決(第一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價金返還債權於超過4萬5,346元部分不存在,被上訴人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又未繫屬本院者,均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系爭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應屬無效;系爭價金僅得扣除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伊同意負擔之金額,其餘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或與伊無關,或無支出之必要,上訴人主張扣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及代償欠款後,上訴人尚應返還伊124萬1,159元;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間之市價為2,482萬110元,上訴人僅以1,600萬元出售,顯不符合市場交易行情,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伊



受有差價損失882萬110元等情,依系爭約定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06萬1,269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之反訴,未繫屬本院,不予贅敘)。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本訴部分(確定部分除外)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就上開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為整合債務,經由姜智浩之介紹,於106年1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於同年3月6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向一銀申辦系爭貸款,被上訴人依約須按期繳納貸款本息。被上訴人自107年2月起遲延清償系爭貸款,上訴人經催告後,於107年5月8日以1,6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於同年6月5日辦畢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一)本訴部分:兩造均為個人,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為清償債務而與上訴人磋商後始簽立,且其內容並無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或對其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自107年2月起遲延清償系爭貸款,經上訴人催告7日仍未改善,依系爭約定,上訴人得逕行出售系爭房地,且被上訴人應無條件搬遷點交,惟售價扣除債務、作業費及補償損失仍有溢價時,該部分價金應歸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確有支出匯費30元、仲介費64萬元、信託手續費8,000元,加計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支出之房屋稅8,483元、代書費4,000元及清償系爭貸款1,400萬4,463元,共計1,466萬4,976元,應自系爭價金扣除;上訴人以系爭貸款1,400萬元及被上訴人另提出200萬元,代償華泰商業銀行貸款1,140萬9,966元、開辦費及產險費9,585元、代償民間欠款400萬元、代書費及規費5萬7,829元、買賣過戶稅金61萬6,485元,共計1,609萬3,865元,尚不足9萬3,865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應自系爭價金扣除。至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6、8至10所示扣款項目,均與被上訴人無關;其主張代償壽險費用23萬2,650元、代墊費13萬824元、借名費用50萬元、佣金30萬元(下稱系爭4筆費用),固據提出經訴外人詹珠妹簽名之撥款明細(下稱系爭撥款明細)為證,惟該簽名僅簽收之意,上訴人未證明其支出之必要性,均不得自系爭價金扣除。準此,系爭價金1,600萬元,扣除上開應扣款項共計1,475萬8,841元,尚餘124萬1,159元。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價金返還債權於超過124萬1,159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二)反訴部分: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間出售時之市場交易價格,經正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為2,482萬110元,上訴人以1,600萬元出售,顯低於斯時之市價,難認其無過失。被上訴人為處理其債務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辦理貸款供清償債務,雙



方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系爭貸款,上訴人依系爭約定固有處分系爭房地之權,惟其處理委任事務將系爭房地出售換價,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上訴人逕將系爭房地以遠低於市價之1,600萬元價格出售,顯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價差損失882萬110元,核屬有據;其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售出餘額124萬1,159元,亦屬有理。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之系爭價金返還債權於超過124萬1,159元部分(確定部分除外)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及民法第544條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006萬1,269元,及其中464萬1,159元自112年11月28日起,其餘542萬110元自113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四、經查:
(一)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106年3月13日系爭撥款明細記載:「客戶吳嘉典詹珠妹)」,所列項目包括系爭4筆費用,並經詹珠妹於客戶簽收欄簽名(見一審卷44頁)。而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授權詹珠妹與伊商談,過程中借名登記相關事項由詹珠妹與伊進行聯繫,資料文件亦由詹珠妹吳嘉永交付等語(見一審卷134頁反面、原審卷237頁);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即其兄吳嘉永亦陳明:是被告(被上訴人)授權我與詹珠妹,拿被告的房地來做本件的借名借貸契約…這件的借貸從頭到尾都是我與詹珠妹替被告處理的等語在卷(見一審卷134頁反面以下)。果爾,倘詹珠妹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處理系爭貸款相關事宜,能否謂其所為簽收並無確認系爭4筆費用之支出項目及金額,自滋疑問。原審未審酌上情,遽以前揭理由謂系爭4筆費用不得自系爭價金中扣除,進而為上訴人本訴部分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
(二)次按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內容,以形成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當事人所訂契約之定性,攸關法規之適用,乃法院之職責,須審酌契約之內容,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不受當事人所述法律見解之拘束。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名稱為「借名借貸契約書」,並以第3條約定關於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該條第3項約定:「於借名登記期間,對於乙方(上訴人)併同借名之借貸債務清償(含擔保、無擔保債務),及未交付占有之土地、建物之使用,雙方另約定如下:1.甲方(被上訴人)確知其為實際債務人,並願確依放貸約定期日如數繳



納,不得有短漏或逾期繳款之情事。2.土地及建物依法令規定之使用,如因甲方之疏失致乙方受有損失或罰款,甲方願自負相關法律及賠償責任。3.甲方違反上二款約定時,倘經催告後七日仍未改善,乙方得不受本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之限制,且甲方同意無條件搬遷點交,惟售價扣除債務、作業費及補償損失仍有溢價時,該部分價金歸甲方所有」(見一審卷15頁)。似見被上訴人為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貸款並擔保按期清償該貸款,而移轉系爭房地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系爭貸款,經上訴人定期催告仍未改善時,上訴人得逕處分系爭房地換價,以優先清償自己名義負擔之系爭貸款,並於清算後返還價金餘額予被上訴人。果爾,能否謂系爭契約僅借名登記之性質,兩造間並無讓與擔保之意,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處分系爭房地,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遽謂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為借名登記性質,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將系爭房地出售換價,進而為上訴人反訴部分不利之判斷,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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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