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336號
TPSV,114,台上,336,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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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郭信福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洪暄祐律師
被 上訴 人 宋筱莉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暨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共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0小段9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2/10000)及其上同小段22 442建號建物(門牌同區○○○路00巷00弄16號3樓,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各2分之1,嗣於民國103年1月間,合資購買坐落○○市○○區 ○○街房地,為申辦貸款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暫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 關係),迨於出售○○街房地後,再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返還予伊,伊乃依約於103年1月16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於109年11月1日立農街房地出售後, 竟拒不返還系爭應有部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 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另○○街房地出售價金經結算扣除兩造支 出費用後,伊應返還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69萬1182元等 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伊之判決。另於原審追加主張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11 0年1月1日擅自更換系爭房屋門鎖,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至今 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或依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將之返 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暨給付伊15萬9348元及其中9萬202元 加付自111年9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13年1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伊149元之判決( 下稱追加聲明,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僅為預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履行 。縱屬本約,被上訴人係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伊,並非借名 登記。關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伊應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予 被上訴人,伊已於110年2月26日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撤 銷該項贈與之意思表示,自不負移轉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之義 務。又被上訴人請求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附有清償 兩造貸款及完整結算之停止條件,性質類似讓與擔保,被上 訴人既未結算,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另伊為○○街房地支出80 0萬1685元,被上訴人支出844萬4325元,以○○街出售價金12 50萬元扣除上開支出總和,兩造應各分攤虧損之一半即197 萬4172元,被上訴人應返還伊602萬7513元,伊得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於被上訴人清償上開款項前,拒絕返還系爭應有 部分。再者,被上訴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違 約情事,不得再向伊主張任何權益,伊已終局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請求伊遷出系 爭房屋。縱認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已自103年起成立未定期限之默示分管契約,尚未合法終止 ,伊仍有權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屋, 屬權利濫用,至於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多 得以系爭房地之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年息5%計算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109年8月13日經法院調解成立離婚。兩造 於103年1月間協議合資購買立農街房地,由被上訴人於103 年1月5日以總價1490萬元與訴外人陳筱君簽訂房地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街房地於同年2月14日移轉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不久後簽署系爭 協議書,被上訴人嗣依約於103年1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後被上訴人於109 年11月1日將○○街房地以1250萬元出售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
 ㈡系爭協議書係兩造為合資購買○○街房地所簽訂,就合資之標 的(○○街房地)、金額、房地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各 自出資方式、將來就該房地之處分、結算及損益分配比例等 各項投資契約之要素,均已明確約定,無再訂定其他契約之 必要,參以上訴人支付房仲費29萬5000元及簽約金150萬元 ,向訴外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450萬元(其後 向訴外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轉貸,下稱富邦貸款),被上訴 人亦以○○街房地向訴外人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人壽)貸款935萬元(下稱國泰貸款),並將系爭應有部分



贈與上訴人,兩造均依約履行之情,系爭協議書性質上為本 約而非預約。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條約定為辦理貸款,形 式上以夫妻贈與為移轉原因,實則隱藏借名登記之真意,則 就系爭應有部分隱藏之借名登記關係,兩造仍應受其拘束。 被上訴人主張○○街房地於109年11月1日出售後,上訴人應履 行系爭協議書第4條前段約定,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返還予 伊,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自行匯付房仲費29萬5000元予買方不動產經紀人,且 銀行係依據貸款申請人資力、信用及擔保品狀況等因素決定 核貸金額,非申請人得以置喙,則國泰人壽同意核貸935萬 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可歸責。又兩造就國泰貸款本息 之給付嗣後另行協議,上訴人同意代付,不能以被上訴人未 自行支付全部國泰貸款本息為由指其違約。另兩造為免納奢 侈稅,約定2年內不得出售○○街房地,難謂被上訴人負有2年 屆滿即須立即出售之義務,況上訴人未曾催告被上訴人出售 ○○街房地,迨被上訴人通知將出售時則表示不同意,可見○○ 街房地未於2年後立即出售,亦非可歸責被上訴人。又被上 訴人自始即表明願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結算及清償債務,僅因 兩造對上訴人應否返還系爭應有部分及各項費用有所爭執, 迄未以價金清償上訴人之富邦貸款及相關費用,暨兩造其後 於109年8月13日離婚等情,亦無從認被上訴人有違系爭協議 書約定而不得主張其權益。
 ㈣兩造為籌措資金共同購買立農街房地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互 負出資及損益分配之義務,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並未以被 上訴人清償兩造貸款及完整結算為停止條件。綜觀系爭協議 書第2條、第4條約定,隱藏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 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具有本於同一協議書之聯立性質 ,經濟上關連,是上訴人所負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之義務,與 被上訴人所負結算分配義務有牽連性,本於誠信及公平原則 ,上訴人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
 ㈤就兩造支出費用予以結算如下:關於被上訴人支出之費用, 綜據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匯款單、報價單、宅修保固工 程有限公司余玉寬之回函、存證信函等件,附表二編號11 之○○街房地稅款8萬4283元為被上訴人支出;編號14之○○街 房屋修繕費用7000元、編號15之清運家具與廢棄物費用4400 元,均屬必要費用;編號7為被上訴人自103年起至109年止 匯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清償國泰貸 款本息之60萬8000元,均應列入。再加計兩造不爭執之該附 表編號6、9、10、12、13之費用,共計876萬38元(①)。關



於上訴人支出之費用,附表二編號3之房仲費29萬5000元、 編號5之富邦貸款利息應計至113年7月4日止,共69萬4380元 。另依上訴人之陳述及被上訴人國泰帳戶資料,上訴人匯入 被上訴人國泰帳戶供繳納國泰貸款本息如該附表編號8所示 之63萬元;及上訴人支出編號16之履約保證金4470元、瓦斯 裝置費1萬8552元,加計兩造不爭執該附表之編號2、4之費 用,共計764萬2402元(②),至於上訴人主張之其餘費用未 據舉證以明,無可採認。據以結算兩造各應分攤虧損195萬1 220元【③,(1250萬元-①-②)÷2】,經結算後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69萬1182元(②-③)。
 ㈥系爭建物為兩造實質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由兩造共同 使用,並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於110年1月1日將系爭房屋換鎖後,單獨占用迄今,則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 爭房屋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非屬 權利濫用,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10年1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審酌系爭房屋供作住宅及坐落土地之位置、繁 榮、經濟、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等因素,上訴人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應依坐落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現值總 和年息8%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 月31日止為15萬9348元,及其中9萬202元加計自111年9月22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按日給付149元之 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前段約定, 請求上訴人於伊給付569萬1182元之同時,將系爭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上開追加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569 萬1182元之同時,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駁 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就被上訴人追加部分,判決如其追加 聲明。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者,限於所有人及所 有權以外之其他物權權利人,則非所有人或所有權以外之物 權權利人,自無得行使此項物上請求權。次按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不 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於出名 人依此債權契約移轉登記借名不動產所有權予借名人之前, 借名人既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自不得以其「所有物」遭無權占有,向無 權占有人請求返還歸屬於「所有權人」之不當得利。 ⒉查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房地全 部目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既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 決第5頁)。則依前開說明,於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所有之前,被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無從行使民法第 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原審逕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有可議。似此情況,能否認被上訴人 自110年1月1日起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上訴人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非無疑義。原審未推闡明晰,即以兩 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為系爭應有部分之 實質所有權人,遽認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亦有未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人,以類推 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所為請求,是否有據?案經發回,宜 併注意及之。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569萬1182元之同 時,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前開事證 ,合法認定兩造籌資共同購買○○街房地而簽訂系爭協議書, 互負出資及損益分配之義務,隱藏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所 負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之義務,與被上訴人所負結算分配義務 具有經濟上之牽連性,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經結算兩造各自支出費用後,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69萬1182元,於其給付上開金額之同時,上訴人 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返還予被上訴人。因以上揭理由,為 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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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