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灃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羅 忠 義
上 訴 人 羅 宏 濬
羅 宏 謙
羅 莉 莉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簡勵如律師
林 若 榆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 忠 文
訴 訟代理 人 賴 政 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羅進壽、羅楊錦惠(下合稱羅進壽2人)於民國62年間 ,創立上訴人信灃公司(原名信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該 公司於94年間發行記名實體股票(每張100股),各股東持 股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106年底至107年2月間 ,羅進壽將股票號碼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計60張 ;羅楊錦惠將股票號碼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計40 張(下合稱系爭股票)贈與並背書轉讓予伊,另交付登載伊 名義之股票20張(股票號碼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嗣伊於109年5月間將100股股票(股票號碼00-00-00000 00)背書轉讓訴外人香港商捷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捷錫公 司),尚持有1萬1,900股之股份,惟向信灃公司請求登記股 東名簿遭拒絕。
㈡上訴人羅忠義以次4人(下合稱羅忠義4人)從未受讓信灃公 司股票,竟以股票遺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及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9年度除字第65號除權判決(下稱除權判決),宣告 遺失股票無效,致羅忠義4人形式上具有附表2「上訴人主張 股東權不存在之股數」欄所示之股東權,信灃公司真實股權 狀態及股票號碼應如附表3所示。
㈢請求確認羅忠義、羅莉莉、羅宏濬、羅宏謙依序對信灃公司6
,200股、300股、3,400股、3,4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並依 公司法第164條規定,求為命信灃公司將股東名簿記載被上 訴人持股變更登記為1萬1,900股、股款新臺幣(下同)1,19 0萬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抗辯:
㈠信灃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羅進壽,股東間之股份買賣,基於信 賴及作業方便,均授權羅進壽處理股份交割事宜,並保管實 體股票,各股東雖未持有股票,但可依匯款金流、繳納證券 交易稅紀錄及股東名簿記載,確認股份交易是否完成。106 年底至108年4月間,羅進壽2人在信灃公司股東名簿均未登 載持股,無從將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未證明股 票背書轉讓之真實性,信灃公司乃拒絕其登記股東名簿之請 求。
㈡羅進壽於106年下半年因失智而受法院輔助宣告,無從為贈與 背書轉讓股票等法律行為。被上訴人申報羅楊錦惠遺產時, 未主張其於死亡前2年內有贈與股票之事實。羅忠義4人因股 票遺失,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取得信灃公司股東權。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揭聲 明,理由如下:
㈠羅進壽2人於62年創立信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3年改名信 灃公司,信灃公司於94年間發行記名實體股票,各股東持股 如附表1所示。信灃公司現在股東名簿記載之各股東持股為 :羅忠義1萬0,200股、羅莉莉5,000股、羅宏濬3,400股、羅 宏謙3,400股、被上訴人4,900股、捷錫公司100股。 ㈡信灃公司發行記名股票,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僅得依背書 方式轉讓股票。系爭股票中羅進壽、羅楊錦惠名義之60張、 40張股票,其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之「出讓人蓋章」欄 ,分別蓋有羅進壽、羅楊錦惠印文,「受讓人蓋章」欄蓋有 被上訴人印文,可見羅進壽2人業為背書轉讓,且由被上訴 人取得持有該股票。上訴人未證明羅進壽於106年下半年至1 07年2月間贈與股票,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所為,難認 羅進壽於受輔助宣告前即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羅楊錦惠於 106年下半年間反覆進出醫院、身體狀況不佳,亦難認其處 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不具贈與股票之意識能力及行為能 力。被上訴人另持有自己名義之信灃公司股票20張,背書轉 讓其中100股予捷錫公司。則被上訴人計有信灃公司股份1萬 1,900股,得據以請求信灃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持股記載登 記及股款1,190萬元。
㈢上訴人自承信灃公司股東間股權變動,均未依記名背書轉讓
股票,則其等股權不發生轉讓之效力,信灃公司股東名簿股 權記載之變動,無從取代記名背書轉讓。羅忠義、羅莉莉持 股仍與94年間發行實體股票之股數相同,依序為4,000股、4 ,700股,羅宏濬、羅宏謙則無持股。而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 程序,非對聲請人與申報權利人間之實體權利為裁判,羅忠 義4人無從依除權判決,取得如附表2所示「現行股東名簿記 載股數」欄之股東權。是羅忠義、羅莉莉、羅宏濬、羅宏謙 對信灃公司之6,200股、300股、3,400股、3,400股股東權不 存在。
㈣讓與股份之行為,屬於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及無因性,與 其原因行為(債權行為),係兩個相互分離、性質不同之法 律行為。信灃公司股東間縱有資金給付、繳納證券交易稅等 行為,僅足證明股東間之股權買賣行為,至轉讓股份準物權 行為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亦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 有無爭執信灃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之真實性、歷年之交易歷程 及信灃公司是否形成穩定之股權交易秩序無涉。被上訴人主 張信灃公司持股數增加原因為贈與,與其於羅忠義、羅莉莉 另案訴請確認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原法院109年度重 上字第344號,下稱另案)中,主張係因與羅忠義、羅莉莉 間5,000股、2,000股買賣行為,前後不一,不影響其記名背 書受讓取得系爭股票之效力。被上訴人申報羅楊錦惠遺產時 ,未申報其於死亡前2年內贈與股票一事,亦與記名背書受 讓取得系爭股票無涉。又另案未認定信灃公司各股東間股權 轉讓行為之效力,原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20號判決與本件 核屬二事。
㈤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羅忠義、羅莉莉、羅宏濬、羅宏謙對信灃公司之6,200股、300股、3,400股、3,400股股東權不存在,及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請求信灃公司將股東名簿内記載之被上訴人持股變更登記為1萬1,900股、股款1,190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記名股票,應依法載明相關事項,由董事3 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 簽證後發行之,此觀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 第1項、第162條規定自明。而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 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本文復有明定。基此而論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記名之實體股票,除依法完成股票之印 製簽證等程序,並須將該股票交付股東,始得謂為完成股票 之發行程序(參照證券交易法第8條規定)。又股票係表彰 股份之證權證券,股份非因股票之發行而創設。是因股份有 限公司未將記名股票交付股東,致未完成發行程序,並不影 響其股東之股份存在。倘無法定股份轉讓限制或禁止等情形 ,股東自得出讓其股份,即依與受讓人間之意思表示合致作 成轉讓行為,而不受公司法第164條規定之記名股票轉讓方
式之規範。
㈡綜觀另案判決認定股份買賣關係存在,及信灃公司股東名簿 登載真實性之判決基礎;被上訴人自陳:羅進壽2人於106年 年底至107年2月間,交付系爭股票100張及登載自己名義之 股票20張(見原判決2頁8至14列);證人翁玉玲於另案證述 :伊於信灃公司任職期間為掛名股東,102年離職,股票買 賣都是羅進壽決定(見一審卷三48頁)各等語;且被上訴人 於110年10月28日通知羅忠義、羅莉莉、羅玲玲之律師函載 :在其所有天母北路房屋,發現存放羅進壽2人所留下信灃 公司94年印製之股票,戶名羅忠義、羅莉莉、羅進壽依序為 40張、47張、39張(見一審卷二110至117頁);依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5日函內容(見一審卷一33 、68至71、78至83頁),信灃公司係於94年間換發記名股票 ,委託辦理記名實體股票簽證程序,並無關於該股票何時交 付股東之記載各節,參互以考,似見信灃公司94年印製之記 名股票,存放於原為羅進壽2人居住之上開房屋。倘若無訛 ,信灃公司於印製該記名股票、完成簽證程序後,究竟有無 交付各股東?兩造不爭執信灃公司於94年間已「發行」記名 實體股票,是否僅對該公司印製實體股票經簽證完成之事實 不爭執?上訴人就此抗辯:信灃公司各股東未持有實體股票 ,是否全然無稽?均攸關信灃公司股東自94年以降之股份轉 讓方式、效力,兩造之股份數,及股東名簿記載真實性之判 斷,自應調查審認。
㈢信灃公司股份總數為2萬7,000股,資本總額為2,700萬元,目 前股東名簿記載之各股東持股為:羅忠義1萬0,200股、羅莉 莉5,000股、羅宏濬3,400股、羅宏謙3,400股、被上訴人4,9 00股、捷錫公司100股,既為原審所認定。而原判決確認羅 忠義4人對信灃公司合計1萬3,3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且命 該公司應將股東名簿內記載之被上訴人持股,變更登記為1 萬1,900股。果真如此,信灃公司各股東之持股分別為:羅 忠義4人合計8,700股、被上訴人1萬1,900股、捷錫公司100 股,即股份總數為2萬0,700股,顯與上開信灃公司發行股份 總數不符,則其間差距6,300股緣由為何?被上訴人所增加 之7,000股來自何處?影響確認羅忠義4人股東權存否範圍之 認定,亦待釐清。
㈣原審見未及此,逕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復未說 明上訴人上揭抗辯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自有不適用上開規定 及說明意旨與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並屬判決不備理由。 ㈤本件相關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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