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上 訴 人 曾柏盛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子陽
訴訟代理人 劉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
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字第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許智 軒、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丁仁喨、 詹勛翔(下稱許智軒等8人)基於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 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2月12日起 至111年1月25日間,由許智軒對外講授投資說明會及期貨交 易課程,說明「外匯輕原油期貨交易」(下稱系爭期貨投資
案)之運作與獲利方式,上訴人則以網路或通訊軟體對外說 明系爭期貨投資案獲利甚豐,對外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 資系爭期貨投資案,並以此方式吸取資金而代操系爭期貨投 資案,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且上訴人與許智 軒等8人均無期貨證照,則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已違反屬民法 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法律之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 規定。被上訴人因參與系爭期貨投資案而交付投資金額新臺 幣(下同)1,318萬7,025元予張大為,經扣除其收受之紅利 後,其受有1,182萬1,475元之損害。上訴人與許智軒、張大 為所為上開違反期貨交易法之不法行為,均為被上訴人所受 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對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