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
上 訴 人 宜蘭縣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徐迺維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林翰緯律師
徐曼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0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訴外人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中央及地方政府各機關、學校等辦理 禮券(提貨券)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之立約商,上訴人為適 用機關,訴外人游志僥則為上訴人聘僱之臨時人員。游志僥 經訴外人即上訴人承辦採購業務人員蔡獻毅同意,取得上訴 人IC卡後,以上訴人機關採購帳號、密碼登入政府電子採購 網,按訂購流程進行採購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 9至15訂單所示提貨券,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 將編號9至11訂單之提貨券以郵寄方式送達至上訴人機關所 在地,上訴人收受並於掛號收件單上加蓋機關收文章;編號 12至15出貨證明單上記載之「交貨聯絡人」欄及「送貨地址 」欄均分別為游志僥及上訴人辦公處所,出貨證明單上雖僅 有游志僥在簽收欄上簽名,未加蓋上訴人機關戳章及日期, 惟該訂單之驗收紀錄均記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 」等文字,上訴人已承認收受各該貨品。從而,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編號9至15訂單金額欄合計之價金新臺幣734萬 5,802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 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 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雖未將兩造提出 集中審理表作為附件,惟裁判之製作係法官職責,就當事人 提出之爭點書狀是否逕以之為判決附件或將其內容整理後記 載於判決書,核屬法院如何製作裁判書內容之裁量範圍,與 訴訟程序是否違法無涉。又本件前經原審整理兩造之不爭執 事項及爭點,兩造同意以該爭點為辯論及判決基礎(見原審 卷二第132、133頁),原審審判長經兩造陳明無證據聲請調 查,始宣示本件辯論終結,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在本件訴訟未 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即逕為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等 語,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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