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470號
TPSV,114,台上,1470,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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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
上 訴 人 旗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博進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建上字第
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工程之「規畫設計」及 「技師簽證」業務,皆為系爭契約所訂不得轉包之主要部分 。上訴人違反約定,轉包委託訴外人陳照榮技師施作,被上 訴人據此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並無不合。至上訴人請求原判決附表所示工 程款共230萬6,780元部分,或未依系爭契約本旨給付,或未 舉證確有施作,或未提出完成送審且經主管機關同意之證明 文件,或無再按比例計付之必要,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工作 說明書第11點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5萬6,780元本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或認定電器承裝業聘任之電機技師僅需取得「技師證書」 即得辦理簽證工作等不影響判決基礎之贅述,泛言適用法規 不當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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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旗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