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
上 訴 人 柯清濱
訴訟代理人 何 剛律師
被 上訴 人 柯怡蓉
訴訟代理人 陳明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8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意思表示、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訴 外人柯陳桂花於民國103年4月間終止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 記契約時,上訴人係考量被上訴人夫婦數年多次貸與其金錢 ,訴外人柯怡君為其償還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始以贈與為 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與柯怡君應有
部分各1/2,並交付所有權狀,與借名人通常會保有所有權 狀之情形不同;再參以被上訴人夫婦持有上訴人與柯陳桂花 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正本各節,認 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存在借名登 記契約,自無從予以終止。從而,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1/2,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其他未詳載部分,說 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 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 斷者,泛言違背論理、經驗、證據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並未認定兩造間存在 讓與擔保契約,亦未認上訴人不爭執此事實,上訴人就此所 為指摘,不無誤會,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