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
上 訴 人 蔡謀燦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蔡喬宇律師
陳欣彤律師
被 上訴 人 廣西中創港豐能源有限公司(下稱中創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壬福
被 上訴 人 劉孟和
顏秀琪
劉騏睿
王勁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
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30號),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就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 固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與被上訴人中創公司簽署原判決附 表編號(下稱編號)8所示之系爭契約,並以個人名義匯款4 2萬歐元予中創公司,系爭文件且經確認係虛偽不實。惟被 上訴人劉騏睿、王勁惟、劉孟和、顏秀琪(下合稱劉騏睿等 4人)並非編號1至7所示契約及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難遽謂 應對上訴人負何契約義務。上訴人未能證明劉騏睿等4人明 知系爭文件不實,自不能僅因該4人未能查覺該經有心人士 刻意營造之詐欺犯罪行為,逕認其等有以共同詐欺手法遊說 ,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之故意過失侵權行為存 在,中創公司亦無庸與劉騏睿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更無 權撤銷締結系爭契約及移轉款項之意思表示,中創公司基於 系爭契約受領上訴人所為給付,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 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 、第28條、第188條、第179條規定,並於原審追加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為依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2萬歐元本 息,俱無理由,不應准許,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經 驗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