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63號
上 訴 人 魏桂美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
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保險上字第23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於民國89年5月以
訴外人即其母魏范金妹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定期終 身壽險及重大疾病保險附約(合稱系爭契約,後者簡稱附約 )。魏范金妹於107年11月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住院治 療期間,固因肺炎併呼吸衰竭、間歇性肺病併肺纖維,而於 同年月00日死亡。然經一、二審先後囑託臺大醫院鑑定,結 果咸認並無證據顯示魏范金妹生前曾罹患符合附約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定要件之「心肌梗塞」,且未因診斷出心肌梗塞 而開立相關藥物;佐以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函復原審表示魏范 金妹106年2月之心電圖變化可能來自之前心肌梗塞,可能源 於其他狀況,故在診斷證明書使用疑似陳舊性心肌梗塞之用 語,實難僅憑魏范金妹生前曾抱怨胸悶等情,率認其曾罹患 心肌梗塞。又魏范金妹於入住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之初,仍可 藉由協助移動肢體,過世前雖大多臥床,惟亦無符合附約第 2條第2項第6款所稱關節機能喪失之「癱瘓」情事。從而,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新臺幣200萬元,及於原審追加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 求加計利息之判決,均非正當,應予駁回,另說明兩造其餘 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論理 、經驗、證據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本件兩造陳述或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瞭 或不完足之處,審判長於辯論主義範疇外,亦無闡明令當事 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闡明義務 等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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