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委任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462號
TPSV,114,台上,1462,20250820,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
上 訴 人 李晉儕(原名李樹霖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書昭

張素梅
李姿葶
李宗勳
李宗翰
楊承陳
楊琇敏
楊陳昇
楊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52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就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張書昭張素梅、訴外人李樹當(即被上訴人張素 梅以次4人之被繼承人)、楊政彥(即被上訴人楊承陳以次4 人之被繼承人)、廖錦雲(下合稱張書昭等5人)共有。上 訴人前受張書昭等5人委任出售系爭土地,依其等簽訂之系 爭同意書,上訴人於取得價金,按兩造不爭之系爭買賣契約 附件4地主清冊(下稱系爭清冊)約定比例分配價款,並扣 除仲介費等,可獲報酬共新臺幣(下同)279萬9,200元。上 訴人已完成張素梅楊政彥委任事務處理,並報告事務之顛 末,惟依比例計算,僅得請求張素梅給付18萬4,269元、楊 政彥繼承人在繼承楊政彥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2萬2,839元 各本息;至張書昭、李樹當部分委任之報酬尚低於上訴人應 給付其等之分配款,自不得向張書昭及李樹當繼承人請求給 付報酬。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第2條前段約定、民法 第548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書昭給付6 7萬1,528元、張素梅再給付8萬3,055元、張素梅以次4人、 楊承陳以次4人各於繼承李樹當、楊政彥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89萬1,545元、再給付5萬5,47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另就其他未詳載部分,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 ,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證據法則或違法,而非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就系爭清冊所載 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前於事實審法院一再表示無意見,同意 列為不爭執事項(一審卷二181至182頁、原審卷196至197頁 、283頁、303至305頁、464頁),原審執為辯論及判決之基 礎,尚無違法可言。又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主張系爭買 賣契約第二期款1,600萬元部分,應先計算系爭土地共有人 應分配之金額,再扣除各人實際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等詞,核 屬新攻擊方法,非本院得以審酌。均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