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交付財務報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461號
TPSV,114,台上,1461,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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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
上 訴 人 順暉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允來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
陳東晟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忠庸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劉建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財務報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
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民國113年12月30 日上訴理由狀固僅記載「原判決廢棄」,惟綜觀該狀通篇意 旨仍在爭執其得依法查閱系爭報表及股東會議事錄,且具狀 陳明前揭上訴理由狀係漏載聲明,並無捨棄或撤回之意等語 ,而於原審準備程序將系爭交付報表聲明列為上訴聲明各節 ,難認被上訴人有減縮聲明之意,不得僅因書狀漏載,逕認 已生撤回上訴之效果。又系爭報表乃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股 東身分得請求查閱之公司簿冊,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有 何不正目的,本件自有權利保護必要,且非權利濫用。從而 ,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110 年度至112年度系爭報表及股東會議事錄,供被上訴人查閱 、抄錄或複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之旨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原審所為被上訴人無減縮聲明之 意,不能逕認發生撤回上訴效果之論斷,其判斷當否,要屬 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形而為事實認定,並非法律見解,核與 確保裁判一致性無關,且難認有針對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為法之續造另為填補之必要,亦不涉及法律見解是否 具原則上重要性而應否許可上訴之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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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暉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