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
上 訴 人 藍心彤
訴訟代理人 陳秋汝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
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意思表示、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地為 被上訴人購買,除由其父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委 託弟媳繳納頭期款128萬元外,並由其按月滙款至上訴人償
貸帳戶償還房屋貸款共287萬3,600元,僅借名登記在上訴人 名下。上訴人則未證明其係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並與被上 訴人成立租賃關係,是上訴人本訴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予己即屬無據。其次 ,上訴人出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 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因系爭房地支出之費用 ,惟未舉證支出超過第一審判准之1,065萬6,587元(已扣除 被上訴人償還之金額),則其再請求給付422萬0,755元本息 ,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再者,被上訴人已依法終止兩造間 之借名登記契約,從而,其反訴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 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己,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就其他未詳載部分,說明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 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違背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