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453號
TPSV,114,台上,1453,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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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
上 訴 人 梁素貞
梁素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詠善
梁耕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名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
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792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意思表示及契約,暨適用法律之職權,所論斷:本件 ○○路建物及000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梁双文所有, 梁双文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即配偶梁江謝鳳孌及子女即上 訴人2人、訴外人梁旭宏(被上訴人梁名範之父)、梁堯維 (被上訴人梁詠善梁耕豪之父)及梁素榮(下合稱梁素榮 等5人)因分割遺產及贈與,致土地及房屋由相異人員取得 ,應推斷分割遺產之際,取得土地之繼承人默許取得建物者 繼續使用土地,而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 定000土地與○○路建物間存有法定租賃關係,且延伸至民國1 03年4月21日、同年11月6日先後分割出之000-2土地與○○路 建物之間。況梁素榮等5人前於102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分割 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及梁素榮分得000-2土地位置,並取得 其上建物,梁詠善梁耕豪亦承認系爭分割契約之效力,上 訴人自應依系爭分割契約請求轉讓○○路建物所有權。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拆除○○路建物,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之判決,為無理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不當得 利部分,亦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規定錯誤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 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為限,若其理由並不影響判決主文者, 並不包括在內。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 所由得及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之理由,對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 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列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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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