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449號
TPSV,114,台上,1449,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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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
上 訴 人 李佳恩
潘小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林哲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鍾名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
字第1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潘小美將其向訴外人茁 壯創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茁壯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電動機車1部(下稱系爭機車),供其子即上訴人李 佳恩使用。嗣李佳恩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晚上9時43分許, 騎乘系爭機車沿○○市○○區○○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駛,行經該路 與○○路之路口時摔車,並滑行撞擊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身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系爭機 車亦因此不堪使用。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 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論,系爭機車轉向把手下座 及轉向把手柱先受向下嚴重外力衝擊後,使焊接處承受外力 撞擊後分離,轉向接合柱材質機械強度選用屬合理範圍內。 參酌李佳恩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行車速度,及其於該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製作過程之陳述,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機車之 龍頭握把係李佳恩在通常使用之騎乘狀態下突然發生斷裂衍 生系爭事故,及被上訴人之設計製造有欠缺,或不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潘小美與被上訴人無 買賣關係存在,茁壯公司亦非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是潘 小美依民法第191條之1或第227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下 稱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李佳恩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新臺幣3 5萬元、201萬1,880元各本息,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要 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受當事人證據聲明 所拘束。原審已說明本件無再囑託訴外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 中心鑑定系爭機車轉向系統是否有設計或製造瑕疵之理由, 並無上訴人指摘原審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原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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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