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446號
TPSV,114,台上,1446,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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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
上 訴 人 呂俊達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張世東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理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
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68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市○○區○○段1042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 上訴人於民國85年間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042⑴所 示部分(下稱系爭甲地),興建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鐵 皮屋(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至遲於89年12月1日經訴外 人即兩造之母呂蕭秀香出租予訴外人林守儀前,已知系爭房



屋存在,並經呂蕭秀香告知該屋為被上訴人所蓋,上訴人斯 時未表示反對,除知悉該屋於89年12月1日起由呂蕭秀香管 理使用外,自98年9月6日起亦以其名義出租該屋收取租金後 轉交呂蕭秀香收益,迄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日自行出租系 爭房屋止,上訴人均配合定期辦理系爭房屋之承租,並遵循 呂蕭秀香之意願,由其收取房屋租金轉交呂蕭秀香使用,至 少長達20年以上未干涉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甲地, 在社會一般通念,可認為上訴人已默示同意由被上訴人管理 使用系爭甲地,兩造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並非以明示、 默示方式成立以呂蕭秀香就系爭房屋管理收租為目的之使用 借貸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占用系爭甲地有合法權源,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甲地,為無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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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