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436號
TPSV,114,台上,1436,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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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李芳伶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家
上字第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 9年8月6日經法院調解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並兩願離婚。兩 造同意以同年4月22日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與婚後債務,分別如第一審判 決附表一、二「本院判斷」欄所示,且其等之剩餘財產分别



為零、新臺幣(下同)1,414萬0,578元。審酌兩造前於103 年4月3日協議離婚並完成登記後,主觀上已認雙方無婚姻關 係,依兩造自103年4月3日至109年4月22日(下稱系爭期間 )財產增減對剩餘財產差額形成之影響予以合理評價,上訴 人於系爭期間增加債務共1,228萬8,666元,被上訴人則增加 財產約為760萬元;且兩造共同經營二家公司,持股各50%, 對婚姻共同生活均有貢獻,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 ,酌減上訴人分配額為3分之1即471萬3,526元,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再給付1,794萬7,242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 拘束。原審已說明其否准上訴人聲請調閱被上訴人於玉山銀 行、三信合作社、高雄西甲郵局等交易往來明細之理由,自 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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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