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被 上訴 人 周景祥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3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
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 之再轉被繼承人李雲英於日據時期與其他共有人共有000番 地,應有部分10/36(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該番地與臺灣 光復後於民國35年7月31日辦理總登記之000地號土地為同一 土地。嗣分割自000番地之000-3番地,與分割自000地號土 地之000-3地號土地,兩者亦為同一土地,該土地於39年11 月20日全部坍沒成為水道,現已浮覆,分割為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系爭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 記為上訴人與中華民國共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既已浮覆,李雲英之系爭應有部分即當然回復; 又該土地既已於35年7月31日完成總登記,所有權人之回復 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即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其與李雲英其餘繼承人公 同共有,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 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 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 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 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 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