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
上 訴 人 鄭文忠
鄭文輝
鄭文欽
鄭焜煌
鄭素英
鄭素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昇延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
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94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17日向上訴人買受其等共有之○○市 ○○區○○路00巷0弄0號0樓至0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 基地同區○○段124地號土地、同段1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300萬元。兩造於同年9月 17日現場點交系爭不動產時簽訂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載 明系爭房屋因長期漏水且房屋老舊有多處壁癌等,上訴人保 證該房屋絕非海砂屋,除海砂屋、輻射屋等重大瑕疵外,其 同意自尾款折讓300萬元供被上訴人自行修繕,被上訴人亦 願全部承擔後續房屋修繕等責任,爾後除海砂屋、輻射屋、 凶宅等重大瑕疵外,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要求任何賠償 等意旨,堪認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擔保系爭房屋具有氯離子 含量符合標準之品質。系爭房屋經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依系爭房屋買賣交付時之110年間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標 準進行安全鑑定,屬高氯離子含量建築物,其已有混凝土保 護層剝落及鋼筋鏽蝕之現象,且已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 性,有減少房屋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再依經折讓後實際 買賣價金5,000萬元,按瑕疵價值減損比例11.66%計算,本 件買賣應減少價金583萬元。經減少價金後,上訴人所受領 之583萬元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則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97萬1,667元本息,為有理 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