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
上 訴 人 周月盆
訴訟代理人 莊巧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長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28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6月17 日以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額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97年6月10 日所訂立貸款契約所發生之金錢消費貸款」(下稱擔保債權 )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辦理設定登記。惟 被上訴人否認擔保債權存在,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積欠伊 95年間支應被上訴人生活開銷、維修車輛等債務,且於96年
間向伊借款20萬元,伊並自96年3月6日起至97年12月21日止 每月借貸約2萬6,000元,供被上訴人清償銀行貸款本息,被 上訴人復於97年前向伊借貸約140萬元購買百內爾保健食品 云云,惟均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所載發生時間 不符,上訴人復未證明兩造間達成借貸之合意,難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 保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