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
上 訴 人 楊隆榮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嘉美
吳志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12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周嘉美對上訴人並 無債務需抵償,其為規避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提起民事求償, 於民國102年8月20日與上訴人通謀虛偽將其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巿○○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贈與 上訴人,該贈與之意思表示無效。周嘉美仍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2樓,並將系爭房屋1樓自100年7月25日起出租予被上訴人
吳志光,迄至吳志光於112年9月18日遷離為止。是周嘉美與 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無贈與之真意,實際隱藏借名之法律關係 ,周嘉美已向上訴人終止該借名契約,則上訴人本訴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周嘉美、吳 志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樓、1樓,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均為無理由;周嘉美反訴先位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屋 1、2樓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