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
上 訴 人 周皓琳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慶如
訴訟代理人 張立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
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535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 買受簽約及給付價金,並自己管理、使用、收益,僅借用訴 外人張慶祥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雙方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 登記契約。張慶祥於民國104年5月間依被上訴人指示出售系 爭房地後,將部分價款換匯購買美金5萬元,乃係基於委任
關係為被上訴人取得,而應交付被上訴人之款項。張慶祥於 000年0月00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唯一繼承人,自負有清償責 任。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張慶祥遺 產範圍内給付美金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 其他未詳載部分,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 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 論斷,泛言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查,第二審法院因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 規定情形,所為准許訴之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此觀 同法第258條第1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規定即明 。本件原判決既准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54 1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請求,無論其說明之理由如何,依上開 規定,上訴人要無聲明不服之餘地。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