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
上 訴 人 楊百㨗
楊百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錫河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5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
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意思表示、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楊 啟東(即上訴人之父,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張世雄 、陳文雄前於69年4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580萬元(各負 擔1/3),向訴外人鄭來和等3人購買系爭土地,除簽署不動 產買賣契約憑證外,楊啟東並於同日出具系爭聲明書,記載 將其應有部分1/6(即楊啟東持有部分之1/2,下稱系爭應有 部分)「歸屬」被上訴人等內容,被上訴人則給付96萬6,80 0元予楊啟東,作為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之價款。勾稽相關證 據、本件背景事實,堪認被上訴人與楊啟東業就系爭應有部 分達成由被上訴人所有之合意,雙方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借 名登記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方為系爭應有部分之實 際權利人。鄭來和等3人嗣後另再簽立買賣契約書,或何以 遲至78年8月11日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楊啟 東,均不影響上述認定。上訴人既因繼承分割登記為系爭應 有部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復已終止借名登記及委任契約, 則其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予己,即非無據,且未罹於消滅時 效。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 系爭聲明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心 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之理由,與其他未詳載部分 ,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民法第153條規定,或違背 論理、經驗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抗辯縱認兩造存有借 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亦得自楊啟東出具系爭聲明書之日起 隨時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本件請求仍罹於時效等詞,核屬 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