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398號
TPSV,114,台上,1398,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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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
上 訴 人 李宗翰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光MoRe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志平
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 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 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 )1、2決議係禁止系爭大廈經營旅宿業,而訂入規約使區分 所有權人共同遵守;編號3決議係循法律途徑,促使主管機 關註銷大廈內之旅館業登記證;編號5、6決議(與編號1、2 及3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則屬意見陳述,並未侵害上訴 人權利。是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作成系爭決議,未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亦未違 反誠信原則;另作成系爭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有 召集權人所召集,已合法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其召集程 序並無違反管理條例或規約。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 爭決議無效;依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撤 銷系爭決議,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 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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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