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
上 訴 人 王興華
被 上訴人 胡惠蘭
王 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1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1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1月6日為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16日送達生效,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於114年5月27日以114年度台聲字第401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6月18日為寄存送達,於同年月28日生效,亦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迄未據上訴人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