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356號
TPSV,114,台上,1356,20250820,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
上 訴 人 鄒慧玲
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翊弘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7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配偶鄧松敦於民國108年1月15 日向被上訴人借得新臺幣(下同)429萬7,500元(下稱系爭



借款),並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依序為月息1.5%及3%。上訴 人為該借款連帶債務人,並以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98 、98-22、98-23、98-25、98-24地號土地(下就前4筆土地 合稱甲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850萬元之抵押權(嗣 被上訴人同意減縮抵押物標的為98-24地號土地),擔保該 借款債務,另與鄧松敦共同簽發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用以擔保該借款本息之返還。又訴外人陳國汶 前向被上訴人之母吳玉珠借款未清償,另於108年7月15日向 訴外人陳殿城借款950萬元,而取得陳殿城因此所簽發之面 額450萬元支票,於同年月18日交付吳玉珠以清償己之借款 ,與清償系爭借款無涉,是系爭本票債權並未因系爭借款本 息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嗣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持之對上訴 人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19 0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無由以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異議事由。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 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 無礙之贅述,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證據、 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 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 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至原審就上訴人108年4月間與訴外人張 哲嘉甲地所訂買賣契約,是否因通謀虛偽而無效一節,所 為之贅述,既不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理由 前後矛盾,亦有誤會。又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另案114年6月2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 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