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
上 訴 人 李秀卿
李 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金順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高維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
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間向上訴人李秀卿 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223、225、228-1地號(下合稱○○段2 23等地號)土地,經李秀卿於同年12月間交付及移轉登記後, 於105年1月間對該土地施以圍籬工程,且定期巡查,於106年6 月間在該土地上舖蓋瀝青柏油作為停車場使用,並將原有土溝 加深加寬作成RC水溝。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委託訴外人福地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地公司)就○○段223等地號土地進行 鑽探,目的係為確認該土地之結構及土壤性質,作為建築師設 計興建其「健康照護大樓」基礎結構之用,福地公司受委託鑽 探檢驗之範圍,並不包括對有無廢棄物進行採樣及分析,有福 地公司之地基調查報告書及114年2月21日(114)○○字第000號 函可佐。被上訴人於109年間興建「健康照護大樓」進行挖掘 時,發現○○段223等地號土地遭埋放巨量石棉、不明汙泥等廢 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數量近6000噸,證人周佳隆並證稱 系爭廢棄物埋藏於地表下方2至5米,挖掘時間約1個半月到2個 月,參以證人汪金豪、張明裕、劉惠林所為證詞及○○段223等 地號土地巡查紀錄表、巡查照片、空照示意圖、安全圍籬施作 工程公告現場照片暨完工照片等件,堪認系爭廢棄物係被上訴 人購入前即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廢棄物之瑕疵,得對李秀卿 請求減少價金及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為李秀卿之債權人。 李秀卿於109年6月4日函覆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7日請求減少價 金之函文後,於同年6月17日將其坐落高雄市○○區○○段225-2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與其姪女即上訴人李璿,並於同 年7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李秀卿於移 轉系爭土地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而李璿亦無資力購買系爭 土地,李秀卿並未自李璿處取得系爭土地之買賣對價,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下合 稱系爭法律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 ,李秀卿並怠於行使塗銷系爭登記,且被上訴人對此具有確認 利益。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規 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間系爭法律行為不存在及命李璿塗銷系爭 登記,應予准許,無庸就備位請求再予審酌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證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核屬 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 ;且於判決理由說明舉證責任分配及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
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 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違反辯論主義之違誤。均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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