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321號
TPSV,114,台上,1321,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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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
上 訴 人 陳亮燁
陳盛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阿一
洪志忠
洪進德
洪進旺
洪東坡
陳鈴鈴
洪克明
洪秀蘭
洪秀枝
洪玉玹
陳俊名
陳姵蓉
楊進春
高富英
張珮怡
張琬筑
張珮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3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4年度重家再字第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禮南(又名陳礼南或陳惷南,於 民國前4年即日治時期明治41年1月6日死亡)所遺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段○○小段00、00-1 、00-2地號,該小段及上開土地下各稱系爭小段、系爭土地 ),經桃園市政府代為標售所得價金新臺幣2,357萬4,821元 (下稱系爭價金)存入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 土地權利人或其繼承人得申請撥給。訴外人即伊祖母陳黃足陳禮南之養女,伊有繼承權,詎被上訴人以訴外人即其被 繼承人林香(48年12月31日死亡)為陳禮南配偶,對伊訴請 確認就系爭價金之繼承權存在,竟遭前訴訟程序即原法院11



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伊敗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伊於113年12月9日始發現臺灣日日新日報登載之保管人 選任公告、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府報所公布「相續未定地整 理規則」(下各稱系爭公告、系爭規則),與土地台帳內容 ,可證明陳黃足陳禮南第一順位繼承人,原確定判決適用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等法規顯有錯誤;且伊發現系爭公 告、系爭規則及伊於前訴訟程序未提及系爭小段168至173地 號5筆土地台帳(下稱系爭台帳)之新證據,倘經斟酌,伊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 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上訴之判決。
二、原審以: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 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 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 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 故計算是否逾30日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 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上訴人對原確 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2年12月1日送達上訴人,其於 114年1月2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此部 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次查系爭規則,係臺灣總督府於明治44年8月24日發布之律令 第3號,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另系爭 公告係大正2年10月4日當時之臺北地方法院依系爭規則第1 條規定選任土屋理喜治為陳禮南所遺除系爭土地外15筆土地 之保管人,難以此認陳黃足陳禮南之養女及其第一順位繼 承人。系爭台帳及陳禮南所遺另10筆土地台帳記載該15筆土 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陳黃足,惟無陳黃足確為陳禮南養女 之記載,原確定判決已詳載地政機關或稅務機關認定陳禮南 之繼承人,不拘束法院認定,而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系 爭公告、系爭台帳縱經斟酌,上訴人仍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此部分再審之訴,自不合法。原審未 以其起訴程序要件有欠缺,以裁定駁回其該部分再審之訴,



而以判決駁回之,雖有未合,惟與其本應受駁回其訴之結果 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 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 不包括法規。又臺灣於日本統治之初之軍政時期,係以軍令 為統治之法源,西元1895年11月17日即以日令第21號之3, 實行臺灣住民民事訴訟令,依該令第2條規定,審判官依地 方慣例及條理審判訴訟。迨西元1896年(日明治29年),日 本中央政府制訂法律第63號「有關應施行於台灣之法令的法 律」,改以委任立法方式,得由臺灣總督發佈命令,做為法 源依據,此時期臺灣之有效法源乃以臺灣地方習慣為原則, 日本法令為例外。嗣自西元1922年(日大正11年)1月1日施 行法律第3號,開始進入以敕令立法為原則,此時期改以日 本內地當時有效民法為原則,臺灣地方習慣為例外,迄至台 灣光復日止(參見93年5月法務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第326頁以下)。系爭規則係臺灣總督府於明治44年8月24日 發布之律令第3號,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 性質上自屬法規。原審以系爭規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及系爭台帳與系爭公告未記載陳黃足陳禮南之養女,縱經斟酌,上訴人仍不能受較有利之判決 ,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此部分再審之訴,經核於法 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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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