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
上 訴 人 令和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麗玲
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
上 訴 人 億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昌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94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令和國際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令和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與對 造上訴人億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派公司)簽訂買賣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出售口罩120萬片予億派公司,億派公 司並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之支票予令和公司。 嗣令和公司交付120萬2400片口罩,億派公司經由訴外人育 富國際有限公司轉售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 )11萬9022盒(每盒10片),全聯公司退貨5萬4446盒後, 已給付未退貨之6萬4576盒貨款。以兩造約定每片7元計算, 扣除億派公司已付48萬9,521元,其尚欠貨款425萬6,815元 (含稅)及令和公司代墊延伸費用50%即8萬7,177元,合計4 34萬3,992元。又令和公司未舉證億派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 上訴人黃世昌有詐欺、過度控制、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 避法令規範等濫用該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從而,令和公 司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8條約定,除第一審判命億派公司給 付57萬5,064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外, 再請求該公司給付376萬8,928元,為有理由;另對億派公司 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及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黃世昌與億派公司連帶或不真 正連帶給付892萬4,817元,及其中57萬5,064元自112年8月1 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漏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又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令和公司主張黃世昌應就系爭契 約負保證責任等語;億派公司抗辯令和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 11條第2款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 ,本院依法均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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