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
上 訴 人 林治國
王瑞蓉
林長靜
周紋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三
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周逢麟生前向上訴人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下稱王瑞蓉等3人)借用其等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0所示帳戶,其間借用帳戶契約關係因周逢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而消滅,該等帳戶內如附表二欄所示存款,為周逢麟之遺產。上訴人林治國名下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帳戶內存款係周逢麟生前所匯入,並無證據證明其間就該帳戶有借用契約或其他關係存在,林治國就受領該帳戶內如附表二欄所示存款,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周逢麟受損害,自係不當得利。周逢麟遺產因積欠遺產稅與罰鍰(下稱系爭稅費),經被上訴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就周逢麟對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該分署於106年7月20日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禁止周逢麟(遺產管理人為李淑妃律師)對上訴人前揭債權為收取或其他處分,上訴人不得對之為清償,並准許被上訴人依該命令逕向上訴人收取(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經上訴人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執行命令取得如附表二欄所示上訴人存款之收取權(下稱系爭收取權),於同年8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向其為給付,核係行使自己之權利,並非代位訴訟。又周逢麟死亡時,基於借用帳戶契約消滅後對王瑞蓉等3人之存款債權及對林治國之不當得利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返還請求權即可行使,並起算消滅時效,惟系爭執行命令送達上訴人時,李淑妃律師已不得請求上訴人向其為給付,其請求權之行使發生法律上障礙,迄106年12月25日尚未排除,依民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認自該障礙排除時起,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而系爭執行命令迄110年底系爭稅費債權受清償前,未經撤銷,且李淑妃律師已於109年3月18日將系爭債權在附表二欄所示金額範圍內讓與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該債權及系爭收取權均歸屬被上訴人,其於同年月31日在原審追加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請求權時效未逾1個月期間而未完成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並無「喪失收取權等同喪失請求權」之推論,且其基礎事實與本院87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86年度台上字第897號、91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決有別,並無法律見解歧異,而有提案予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