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199號
TPSV,114,台上,1199,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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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
上 訴 人 方 弘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彩清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7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就伊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街0巷0 0號0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同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四分之一(下合稱系爭房地),與上訴人之母劉振坤(已死 亡)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下稱甲契約),依劉振坤之指示 ,於民國91年6月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擔 保伊對劉振坤之債務。嗣復由上訴人出面,向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42萬4 ,832元,所得款項供伊用於清償伊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欠款,並約定上開日盛銀行貸款所生債務,由伊負責 清償(下稱日盛銀行貸款債務),兩造另就系爭房地成立兼具 借名登記及信託讓與擔保性質之契約(下稱乙契約),擔保日 盛銀行貸款債務。上訴人違反受任人注意義務,於108年3月 15日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金8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 一審共同被告黃四川,並於同年4月23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致伊受有與合理市價差額1,246萬2,355元之損害等情。爰 先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備位依信託讓與擔保之剩餘價值 差額償還請求權(原審追加),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246萬2,3 55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二、上訴人則以:伊曾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並告知其如 不清償債務,將以8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未曾異 議,伊始基於信託讓與擔保之債權人地位出售系爭房地,並 無民法第544條規定之適用。系爭房地擔保範圍應含劉振坤 抵押債權300萬元、票據債權175萬6,000元及上開債權之利 息320萬9,062元,並伊向日盛銀行貸款所生債務442萬4,832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



如其聲明,無非以:
 ㈠查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嗣為擔保其對劉振坤之借款 債務,於91年6月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劉振坤指定之上訴人 名下,與劉振坤成立具信託讓與擔保性質之甲契約,復以上 訴人之名義向日盛銀行貸款,與上訴人成立兼具借名登記及 信託讓與擔保性質之乙契約,擔保其依約應負責清償之日盛 銀行貸款債務。甲、乙契約所擔保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上 訴人依乙契約得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用於清償擔保之債 務,其出售系爭房地時,並應依民法第535條規定,負與處 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
 ㈡系爭房地經囑託德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於1 08年4月23日之客觀交易價值為2,176萬7,400元。考量系爭 房地於當時仍為被上訴人所占有,扣除占有期間之機會成本 損失、遷讓房屋訴訟費用、遷讓房屋執行費等支出,應認斯 時合理之交易價格為2,046萬2,355元。上訴人於108年3月15 日以8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黃四川,並於108年4月23日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出售價格顯低於系爭房地客觀價值, 足認上訴人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應有過失,被 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價差損害1,2 46萬2,355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系爭房地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所擔保之債權,計至108年4月23 日止,包括以上訴人名義向日盛銀行貸款所生債務442萬4,8 32元、對劉振坤所負債務本金300萬元及其利息303萬5,836 元,合計1,046萬668元。系爭房地合理交易價格2,046萬2,3 55元扣除出售所得應償還之1,046萬668元,被上訴人備位依 信託讓與擔保之剩餘價值差額償還請求權,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金額為1,000萬1,687元,未及先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得 請求之金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部分(即請求逾1,246萬 2,355元本息部分),亦無從依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為請求。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46 萬2,35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據。四、本院之論斷:
 ㈠按一方將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他方,約定於其所負債務清償 期屆至而未清償時,他方得處分標的物受償者,係以擔保為 目的所成立之債權契約。當事人所以捨擔保物權之設定而為 上開約定,通常在於其實行程序簡便,較諸擔保物權之法院 拍賣程序,可節省時間、金錢之勞費。是若當事人間未有特 別約定者,債權人即得於債權屆期未獲清償時,本諸誠實信 用原則,以符合商業上合理性要求之方式,處分擔保物。債



權人為求其債權滿足而處分擔保物,不能視同無償,其利益 狀態與一般擔保物權人無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民法第881條第1項參照),尚非結果責任。其處分之標的為 不動產者,須審酌債權人有無踐行合理估價、徵詢債務人意 見之程序,所採變價方式、議價過程與一般慣例是否相符, 及開始變賣已經過之期間並其他影響相關因素,綜合判斷其 有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㈡查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91年6月7日將之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目的在擔保上訴人及其母劉振坤對被上 訴人之債權,上訴人於108年3月15日以800萬元將系爭房地 出售予黃四川,嗣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上訴人於事實審並一再抗辯:伊於107年12月17日即已告 知被上訴人將以8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未曾反映 價格過低,有律師函可稽(見一審卷一第419至420頁、第433 至434頁)等語。是上訴人前開變賣取償行為,對被上訴人是 否負損害賠償責任,須就上開應審酌事項,並上訴人通知被 上訴人出售價格後未置可否之態度,客觀上是否足令上訴人 信賴其已同意該售價等情狀,綜合判斷其有無過失。倘上訴 人有過失,其所稱被上訴人對售價未曾反對乙節,亦非不能 認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據之斟酌賠償數額減輕 。原審未遑審究上訴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具體情事,徒以 系爭房地售價偏低之結果,逕認上訴人處分系爭房地有過失 ,並謂被上訴人未反對800萬元之售價,無從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爰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未合。
 ㈢復按擔保物滅失,有確實之賠償義務人者,依民法第881條、 第899條規定,該擔保物權移存於得受之賠償金之上,不失 其存在。讓與擔保契約,意在擔保原所有權人對受讓與人所 負債務之清償,與一般擔保物權目的相同,應得類推適用上 開規定。賠償義務人即為債權人者,債權人對擔保標的之權 利,移存於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原審認上訴人 因過失以800萬元處分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1 ,246萬2,355元,上訴人、劉振坤受擔保債權總額1,046萬66 8元。果爾,系爭房地上開買賣價金繳交土地增值稅156萬4, 921元(見原審卷二第255頁)後,餘額(800萬元-156萬4,921 元)顯不足清償擔保債權,上訴人、劉振坤未受償之債權, 對系爭房地原得行使之權利,即移存於上開1,246萬2,355元 之損害賠償債權,須經上訴人清算後猶有餘額時,始得請求 返還。上訴人於事實審已抗辯應先就擔保債務進行清算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31、332頁),原審恝置未論,逕認被上訴人 不待清算,即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246



萬2,355元本息,就兩造間同一契約之擔保約定恝置不論, 並有未合。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 理由。又原判決上開先位之訴訟標的既經廢棄發回,其備位 訴訟標的亦生移審效力,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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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