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
上 訴 人 王子敬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 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 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3日 出租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正大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正大磊公司),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稽查發現該土地大 範圍傾倒廢棄物,嗣該廢棄物於同年9月18日發生火災,造 成空氣及水污染。被上訴人要求正大磊公司等負擔清除責任 未果,參考中央主管機關相關函釋見解,認上訴人長期疏於 管理、維護系爭土地,致正大磊公司非法大量堆置廢棄物, 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定土地所有人狀態責任,先後要 求完成清理廢棄物、繳納清理廢棄物代履行費用,乃所屬公 務員基於職責解釋與適用相關法規函釋,考量廢棄物數量、 範圍及環境保護所為,具正當性與合理性,難認對事證之證 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有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 存在。其後行政法院判決雖撤銷清理廢棄物之行政處分,惟 不能據此認定為該處分之公務員,即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 為。被上訴人不知正大磊公司在核准土地地點外堆置廢棄物 ,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怠於執行稽查等職務。從而,上訴 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清理費新臺幣1,584萬9,784元本息,為無 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 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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