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161號
TPSV,114,台上,1161,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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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
上 訴 人 李孟歡
賴怡盈
郭宥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

法定代理人 許慧麗
訴訟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勞
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辦理107 年度至109年度勞務承攬案之招標,由訴外人楊雅婷即六依 職能治療所(下稱六依治療所)得標,並簽定採購契約書,約 定由六依治療所提供被上訴人所需臨時護理人員,對指派之 員工有指揮監督權,被上訴人則在履約期間對提供勞務員工 之工作品質有查核權,而六依治療所不得擅自更換未經被上 訴人查核過之員工,該採購契約為勞動派遣之要派契約。又 上訴人與六依治療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書,明示成立勞動(僱 傭)契約,由六依治療所(派遣事業單位)指派上訴人(派遣勞 工)至被上訴人(要派單位)提供勞務;六依治療所支付上訴 人薪資,並對上訴人有指揮、監督、獎懲之權限,上訴人在 組織上、經濟上與人格上均從屬於六依治療所;上訴人復未 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對其等先為面試逕予錄取,或指定上訴人 為派遣勞工之行為,上訴人之雇主為六依治療所,並非被上 訴人,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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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