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
上 訴 人 李盛榮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子媛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3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所列土 地應有部分1038分之43及編號12所列土地應有部分1251分之
691(下合稱系爭甲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借用被上訴人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下稱系爭甲借名登記);附表一編號 1所列土地應有部分5346分之951(下稱系爭乙土地)為訴外 人即被上訴人配偶李進財所有,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所 有權人(下稱系爭乙借名登記)。上訴人於民國98年間出售 系爭乙土地,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出售系爭甲土地,經上訴 人於101年11月27日終止系爭甲借名登記及系爭乙借名登記 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售系爭甲土地所獲價金新 臺幣(下同)369萬360元,並應返還出賣系爭乙土地所獲之 價金481萬3800元予李進財,上訴人主張李進財之前揭返還 請求權,已於出售新竹市青草湖段建地時,經抵銷而消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能採信 。李進財於112年間讓與前揭481萬3800元債權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以之與上訴人前揭369萬360元債權抵銷,抵銷後,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 369萬360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 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 義務。本件兩造於原審同意列「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為爭點(見原審卷一第495頁),並就此所為攻防,尚無 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審判長未令 其為必要之陳述及舉證,而違反闡明義務,不無誤會;又原 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 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 決不備理由;上訴人主張李進財前揭481萬3800元請求權, 因權利長期不行使而失效,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均附此說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