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
上 訴 人 黃怡文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乙立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60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公寓)4樓、5樓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並均為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之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上搭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6樓增建及7樓增建(下合稱系爭增建),
7樓增建僅得自6樓增建出入,無獨立出入口。證人陳遊來將系爭公寓5樓及6樓增建併同出售與上訴人,上訴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6樓增建事實上處分權,7樓增建因不具獨立性,其事實上處分權亦同歸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各區分所有權人就頂樓平台有約定歸系爭公寓5樓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系爭增建占有頂樓平台,即屬無權占有。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抛棄系爭增建事實上處分權,欲免除拆除責任,影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頂樓平台之利益至鉅,所為抛棄為權利濫用,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前,對之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將頂樓平台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審酌系爭公寓坐落區域、路段、交通、工商繁榮程度,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計算上訴人占用頂樓平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回復原狀,返還與全體共有人,並給付不當得利,並無權利濫用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廷 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