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080號
TPSV,114,台上,1080,20250806,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
上 訴 人 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瀛珠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沈曉玫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炎生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50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及訴外人謙勳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謙勳公司)為共同合作○○市○○區○○○段○○○小 段140地號等3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簽訂合作興建 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及合建契約補充條款(下稱系爭 補充條款),嗣上訴人繼受謙勳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合 建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並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自民國101年6月起至109年6月止之 租金補貼及搬遷補償費共157萬6,648元。依系爭合建契約第 20條約定,需符合「法令限制」、「建築法令變更及容積率 變動實施限建」、「遭變更或徵收做為公共設施用地」之要 件,致被上訴人提供之同上小段14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 之1,下稱系爭土地),無法按簽約時之法令條件建築時,兩 造始能依該條約定解除契約。上訴人於簽約時,明知系爭土 地不符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之最小基地面積,復未舉證 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後,系爭土地有何因事後法令變更致無法 按簽約時法令條件合建之情事,則其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 約定解除契約,顯屬無據。又系爭土地因鄰地地主不同意都 市更新及合建,致無法整合成完整基地,無從併入上訴人重 新擬定之同上小段148-12地號等13筆土地都市更新計畫區, 而無法辦理都市更新,係屬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款所定 情事,是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 除系爭合建契約及補充條款,雖屬有據。惟系爭合建契約第 21條第2款後段就解約後之法律效果已另為約定,即「雙方 皆不負任何權利義務」,並未如同契約第20條明定被上訴人 應返還履約保證金,為有意省略,自應排除民法第259條規 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不負給付因系爭合建契約所取得之履 約保證金、租金補貼及搬遷補償費等回復原狀之義務。至上 訴人與其他地主於解約後另行簽訂解除合建契約書,已變更 其等間有關合建之權利義務,無法比附援引。從而,上訴人 先、備位分別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第21條第2款約定, 暨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5條約定,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 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357萬6,648元本息, 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證據、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